审判过程中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的变化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中国人保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诉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法律家
【中法码】民事诉讼法学·主管与管辖·管辖权异议·适用范围 (c0305016)
【关 键 词】民事 不当得利 提起诉讼 诉讼材料 诉讼标的 法律关系 管辖
权 形式审查 管辖权异议 合法基础 返还请求权 诉讼时效
【学科课程】民事诉讼法学
【知 识 点】管辖权异议 法律关系
【教学目标】掌握管辖权异议的概念,了解法院确定管辖法院时的审查内容,掌握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理由。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收录
【案例信息】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 (2008)民提字第10号
【判决日期】2010年02月05日
【审理法官】 贾纬 沙玲 周伦军
【申请再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伍贤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法院通过形式审查判断案件的管辖权后叶咲梦,当事人能否在二审终审裁定后以法院对实体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武胜营业处虽然经中保武汉分公司转让至中业信托公司,但武胜营业处一直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后经工商部门年检又补办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从未丧失,因此武胜营业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辽宁分行缺乏证据证明标达公司与武胜营业处的关系,其主张的将款项汇至标达公司的事实,不能说明其向武胜营业处还款;且天津业务部并入工行永兴支行后又经内部文件将工行永兴支行的债权债务转由工行银信支行承担,这一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作出该内部决定的辽宁分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辽宁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武胜营业处拆借资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其利息;驳回武胜营业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分行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以合同真伪难以确定,本案应由本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武胜营业处的诉讼时效依据是伪造的;一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不公;标达公司与武汉证券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签订的多个协议未予认定为由张菁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武胜营业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胜营业处承担。
武胜营业处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分行偿还武胜营业处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辽宁分行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称:《证券交易协议书》系武胜营业处伪造以规避管辖权规定,二审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重新定性为返还资金纠纷并以此作出的移送管辖权的决定正确,二审发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后应当启动重审程序,而非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二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就应当按一般管辖的规定确定辽宁分行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二审据以确定诉讼时效的协议是武胜营业处伪造的,以此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
武胜营业处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裁判要旨】
1.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根据起诉方提供诉讼材料中的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及诉争法律关系性质等内容审查判断案件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审查是形式审查,无需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深入探究。对方当事人不能在再审判决过程中以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端木新卉,也不能在二审终审裁定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2.经相关证据证明,据以确定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系属伪造,原先的合法证券交易基础丧失的,当事人依该协议获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证券营业部知道该协议书系伪造之日起计算。
【法理评析】
1.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保证民事诉讼同时达到效率与公平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中确定了管辖权恒定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符合人们由浅入深认识事物的规律,保护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同时,也防止随着审判活动的深入,发现事实的增加而导致频繁变更管辖,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管辖权的确定应当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当事人尚未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法院对管辖权的判断以形式审查为主要方法,无需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由于这一程序的发生无当事人参与,因而法律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本案中,辽宁分行提起的诉讼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资金拆借法律关系,故借款方所在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而后经辽宁分行提起上诉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经两级裁定,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终裁确定,辽宁分行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无权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否则有违管辖权恒定原则。其次,辽宁分行在重审程序中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重审对原审争议法律关系的定性发生变化,以此要求重新确定管辖权实际上是要求法院以诉讼中发现的实体法律关系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有违管辖权审查的形式主义原则。因此,在重审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辽宁分行的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丁文元。
2.武胜营业处是中保武汉分公司开办的,而后中保武汉分公司将武胜营业处转让中业信托公司,进行清算但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武胜营业处通过年检重新补办营业执照,说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武胜营业处提供的其与天津业务部的协议无原件,且签章也存在瑕疵,因而无法以此确定双方的证券回购关系。但双方对天津业务部收到武胜营业处的一千五百万款项无异议,武胜营业处诉请法院判决还款的请求实质上就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因此本案的定性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自武胜营业处向天津业务处请求还款,得知协议系伪造之日起至其起诉至法院请求还款,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天津业务部虽对收到武胜营业处一千五百万元款项无异议,但天津业务部未经武胜营业处指示,就将钱款汇至标达公司,且无证据证明达标公司与武胜营业处为同一法人主体,因此天津业务部的行为不构成对武胜营业处的还款。天津业务部作为工行永兴支行的分支机构,在工行永兴支行被撤消后,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债权债务应当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辽宁分行履行清算职能,辽宁分行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内部决定,将本应由自己履行的清算责任指定由工行银信支行承担,是规避法律逃避自身债务,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因此,还款责任不应由工行银信支行承担,辽宁分行对于其来源于武胜营业处的一千五百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甘心情愿简谱,进行清算。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设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长谷川贵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何为管辖权异议。
2.管辖权异议可在何阶段以哪些理由提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9号田弘光。
负责人:张晓辛,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利济北路154号。
负责人:刘平,该营业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贤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以下简称武胜营业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4)民二监字第196-1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申请人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武胜营业处的委托代理人伍贤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14日,一审原告武胜营业处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4月26日,武胜营业处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沈阳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天津业务部)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书》,约定武胜营业处于1995年4月26日以每百元券100元的价格向天津业务部认购1500万元的95(3)国库券,天津业务部还本付息时于1995年10月17日将证券半年利息计人民币189万元以加急电汇形式转到武胜营业处账户,剩余半年利息及本金于1996年4月17日协议到期时以加急电汇方式转到武胜营业处账户。协议订立后,武胜营业处依约向天津业务部支付了购券款,但至协议规定的付息日及还款日,天津业务部却未归还本息姜大成车祸。经武胜营业处多次催索,天津业务部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因天津业务部在清理整顿后已经划归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沈阳分行,后变更为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应由其承担天津业务部的责任。请求:1.判令工行沈阳分行立即返还购券款15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工行沈阳分行赔偿由此给武胜营业处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有关的费用由工行沈阳分行承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工行沈阳分行以天津业务部未与武胜营业处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依法应由被告工行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武胜营业处与天津业务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协议书》,名为证券交易,实为资金拆借,因借出方在武汉市美作玲,故该院有管辖权。据此,该院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1999)武经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驳回工行辽宁分行的管辖权异议。工行沈阳分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武胜营业处提供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系虚假合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超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天津业务部已经应武胜营业处的要求将该1500万元汇至其投资方武汉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达公司),实质上已经汇到了武胜营业处。请求撤销原裁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武胜营业处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的真伪性等问题系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一审法院虽然在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锗误,但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武经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令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返还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给武胜营业处(利息自1995年5月2日天津业务部收款之日起,到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0)鄂经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又以前述理由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因武胜营业处不能提供《证券交易协议书》的原件,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又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天津业务部的注册名称不一致,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据此,该院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2002)武经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后,武胜营业处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两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移送裁定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定冲突,违反法定程序;争议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的真伪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时的审查范围,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002年7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立民上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经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
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一审答辩称:1.武胜营业处已经被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信托公司)收购,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诉讼;2.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兴支行)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信支行)承接,故本案被告应为工行银信支行;3.天津业务部与武胜营业处之间不存在证券交易业务,武胜营业处提供的证券交易协议是虚假的,天津业务部收到的1500万元已经依武胜营业处的指令汇入其投资方标达公司的账户。综上,应驳回武胜营业处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5年4月26日,武胜营业处以证券回购交易的形式电汇1500万元给天津业务部。回购期届满后,天津业务部未予偿还。1997年9月30日,武胜营业处即派员,并函告天津业务部按证券交易协议偿付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同年11月17日,天津业务都向武胜营业处发函,表述:证券交易协议系伪造,武胜营业处电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到天津业务部账户,天津业务部收到该款后已按武胜营业处的指令函,于同年5月2日将款项转给标达公司。但天津业务部不能提供指令划款的依据,武胜营业处对此也不予认可。武胜营业处于起诉时提供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系一份复印件,对此工符辽宁分行营业部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上所盖“中国工商银行沈阳风险投资天津证券业务部”与天津业务部注册印章“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天津证券交易业务部”不一致,协议不真实,系伪造的证券交易协议。在该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工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向该院提交一份199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与标达公司签订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合作成立武胜营业处的合同书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武胜营业处也不予认可。经该院审查武胜营业处的工商登记资料,武胜营业处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于1995年4月1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经济实体,隶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
1998年1月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中业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武胜营业处转让给中业信托公司,交接前武胜营业处的一切经营行为由武胜营业处负责,交接后武胜营业处的一切经营行为由中业信托公司负责。武胜营业处为清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于2000年11月24日朴办企业工商年检,由工商部门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因刘平在1997年就离开了武胜营业处,申请表由其单位职工代为签名。
另查明,1991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沈阳分行)以(1992)319号文件批复,同意工行沈阳市分行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天津市设立证券业务部。1993年1月28日,天津业务部在天津工商部门登记注册。1996年因企业改制朝鲜仁祖,人行沈阳分行以沈金字(1996)355号文下发文件,将工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改建为工行永兴支行。1997年2月19日,工行沈阳分行以沈工银字(1997)44号批复,同意设立工行永兴支行。1998年4月7日,人行沈阳分行又以沈银复(1998)36号文撤销工行永兴支行。1998年4月15日,工行沈阳分行以工银沈字(1998)170号文下发通知。工行永兴支行撤销后赵道新,该机构所有业务并入工行银信支行。在本案诉讼中,工行银信支行为解决原永兴支行债权债务问题,于2000年11月29日向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呈报请示函。2000年11月30日,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以工银辽营发(2000)429号文答复,明确“原永兴支行撤销后,全部业务并入银信支行,债权债务由银信支行享有和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武胜营业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认为,依据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994年4月10日证监机构字[1999]19号公告,武胜营业处已经被中业信托公司收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武胜营业处认为,该处只是金融业务并人中业信托公司,金融许可证被吊销,不能从事金融业务,
但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武胜营业处为清理债权债务,于2000年11月24日补办企业工商年检,由工商部门重新颁发了营业执照,虽然目前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清算,但证明武胜营业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合法存在。对此,该院认为,武胜营业处被中业信托公司收购后,其金融许可证被吊销,不能从事金融业务,但由于该企业债权债务没有清算,按1998年1月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
汉市分公司与中业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交接前武胜营业处的一切经营行为由武胜营业处负责,交接后武胜营业处的一切经营行为由中业信托公司负责。因武胜营业处划款1500万元到天津业务部的行为在转让交接之前,中业信托公司对该行为并不负责,故按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的经营行为应由武胜营业处负责主张。在诉讼中由于武胜营业处1998、1999两年未进行企业营业执照年检,为清理债权债务,武胜营业处于2000年11月24日又通过工商部门年检重新补办颁发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确认民事主体资格合法存在。故武胜营业处在本案中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债务由谁承担。对此,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有丙种观点:(1)天津业务部在收到武胜营业处1500万元之后,即按武胜营业处的指令将该款汇入武胜营业处的投资方标达公司账户,故本案债务已经了结,应驳回武胜营业处的诉讼请求;(2)主债务人是天津业务部,依据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工银辽营发(2000)429号文的规定,其债权债务应由银信支行享有或承担,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不应是本案被告。武胜营业处认为,天津业务部收到武胜营业处1500万元是事实,其称是按武胜营业处指令又将该款汇至标达公司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天津业务部的汇款行为是其与标达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天津业务处所称的标达公司是武胜营业处的投资方海东大树,但仅提供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复印件,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案债务应由回购方天津业务部承担;由于天津业务部已经撤销,其债务应由被撤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承接,至于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以其提交的工银辽营发(2000)429号文为由,主张本案债务由银信支行承担,是为规避自身债务而作出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对此,该院认为,武胜营业处依据证券回购协议向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主张债权,因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上所盖天津业务部印章与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该协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证券交易业务的事实。但武胜营业处已经汇款1500万元至天津业务部,天津业务部也不持异议,并就收款的依据及合法占有、使用该笔资金的事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天津业务部应将收到的该笔款项归还武胜营业处。天津业务部提出该款已按武胜营业处指令划转给了标达公司,虽有划款事实存在幻世录2攻略,但不能提供武胜营业处指令划款的证据。故指令划款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武胜营业处隶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系其下属所设分支机构,且标达公司与武胜营业处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提出武胜营业处实为标达公司投资,系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但又不能向法院提供共同经营的原始证据及合法事由,武胜营业处又予以否认。该院依职权到工商部门调取了企业登记档案,证实武胜营业处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证券部,除此之外,没有标达公司与其共同投资经营的任何资料。因此,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的主张证据不足。至于工行永兴支行被撤销后,永兴支行的债务由谁承担,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工行沈阳分行(1998)170号文件仅就永兴支行全部业务并入银信支行作了规定,其债权债务并未明确由银信支行予以承担博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永兴支行撤销后,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上级主管单位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履行清算职能。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行政决定,将本应由自己履行的清算责任又指定由工行银信支行承担,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清算责任的规定,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自身债务的行力。据此,对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以此款已经按武胜营业处指令划给标达公司,本案责任应由工行银信支行承担的理由,均不予采纳。2002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01)武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一、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武胜营业处拆借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5年5月2日天津业务部收款之日起,至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计算);二、驳回武胜营业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武胜营业处负担17002元,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负担68008元。
宣判后,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武胜营业处向法院提交的1999年证券回购协议书(复印件)系一份伪造的协议书,原件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因此,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两级法院均裁定认为合同真伪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在后期的审理中,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却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上诉,使此案一错再错。2.武胜营业处依据伪造的证券回购协议解决了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3.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存在问题。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多次向法院申请传唤武胜营业处经理刘平及标达公司出庭作证,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但均被拒绝,明显偏袒武胜营业处。本案审理已经五年,现标达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想查清事实已是困难重重。4.本案主体双方均存在问题:5.标达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签订的诸多协议,法院也没有认真对待。另外,按贷款利率计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武胜营业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胜营业处承担。武胜营业处答辩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和诉讼时效问题。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认为,本案定性不当,武胜营业处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但一审法院却将案件界定为资金拆借纠纷。如果是资金拆借,就应该有相应的拆借合同。如果主张资金返还,应以1995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武胜营业处直至1997年11月17日才向天津业务部主张还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武胜营业处认为,本案定性准确,证券回购协议是存在的,一审中其向法院提交了复印件,双方也是认可的。至于协议书上的印章问题,虽然该印章与天津业务部在工商管理部门的预留印鉴不相符,但不能排除其使用过该印章。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是1996年4月26日,我方于1997年11月18日向上诉入主张回购,又于1999年5月12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武胜营业处依据一份复印的证券回购协议向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主张证券回购债权,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对此证据未予认可,所以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真实的证券回购关系。但该协议书项下的1500万元资金已由武胜营业处汇入天津业务部的账户上,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天津业务部对收取、占有和处分该笔资金的依据,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对该1500万元占有和处分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武胜营业处主张本案债权,名为请求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返还资金,实为请求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毛泽宇春。不当得利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债权行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武胜营业处一直认为其与天津业务部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证券回购协议,直至1997年11月17日,武胜营业处向天津业务部发函请求回购款时,才被告知该回购协议系伪造。由此可以认定武胜营业处于1997年11月18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向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次日起计算。武胜营业处于199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关于武胜营业处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武胜营业处认为,本案管辖权已经两级法院四次裁定作出了裁决,且下达的文书均已生效,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不服可以申诉,但申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此,该院认为,本案管辖权业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定,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通过申诉解决,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该异议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三)关于武胜营业处的诉讼主体问题。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认为,武胜营业处已被中业信托公司收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武胜营业处认为,武胜营业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开办的,中业信托公司只是收购其证券经营业务,武胜营业处的营业执照并没有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和注销,2000年11月24日还进行了年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此,该院认为,武胜营业处成立于1995年4月18日,其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租用标达公司的房屋。1998年1月9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中业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武胜营业处转让给中业信托公司。1999年4月10日,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中业信托公司收购武胜营业处,并发布了公告。在此期间(1998年、1999年),武胜营业处未年检。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交接前该营业处的一切经营行为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本案纠纷发生在转让之前,故本案债权应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责主张。1997年11月14曰,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保发(1997)234号文件决定撤销武胜营业处,成立了领导小组,清理债权债务。为了便于清理债权债务,1998年3月27日,经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同意,武胜营业处办理了工商企业执照年检登记,该营业处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已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另外,武胜营业处于2000年11月24日又通过工商部门年检,并重新补办换发了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合法存在。武胜营业处目前正处于清算期间,且经工商年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关于“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规定,在未经工商注销之前,其诉讼主体资格仍应存在,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四)关于本案债务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武胜营业处依据一份证券回购协议书复印件,提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的证据虽然不足,但从款项的实际流转来看,武胜营业处向天津业务部汇款1500万元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不能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该资金的相应证据,故可认定天津业务部占用该笔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此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虽提交已将该款转给了标达公司的划款依据,但未提供武胜营业处指令划款的证据。故其提出是受武胜营业处指令划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武胜营业处系标达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共同投资开办,况且,即使武胜营业处是该两单位共同投资开办,武胜营业处与标达公司毕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标达公司收到该款并不等于武胜营业处收到该款。天津业务部在没有武胜营业处指令的情况下,自行划款给标达公司,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标达公司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天津业务部的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商业银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分级管理制度,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由于商业银行的这种特殊性,其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中行的授权范围内,可以再设立分支机构,其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公司法》中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天津业务部隶属于原工行沈阳分行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后该公司变更为工行永兴支行,其后永兴支行被撤销,全部业务并人工行银信支行。1999年5月12日,经人行沈阳分行批准,工行沈阳分行便给为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故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应承接原工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的(2000)429弓文件,系内部的行政决定,且是针对自身债务作出的,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故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关于本案债务应由工行银信支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但判决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够确定,应予变更。2003年7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偿还武胜营业处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惊变20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负担。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错误。1.从武胜营业处提供的全部证据材科看,对本案管辖权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交易协议书,这也是法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然而,武胜营业处所提供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系复印件,提供不出原件,且该复印件上所盖天津业务部的印章与该业务部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宛若一梦,复印件上天津业务部负责人朱江军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该协议书明显系武胜营业处伪造,其伪造证据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为规避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该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依据该协议书确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存在明显错误。2.二审法院以(2000)鄂经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资金纠纷,并根据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的管辖权异议再次作出了(2002)武经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在武胜营业处就此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却以一审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与生效裁定相反的法律结论为由,以(2002)鄂立民上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2)武经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事实上,一审法院在该裁定中已经将本案案由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认定为返还资金合同纠纷,两种案由所适用的管辖权规定不同,并据此所作出了正确的移送管辖裁定。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在发现该院作出的(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裁定确有错误后,就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进入再审程序,撤销(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裁定,维持(2002)武经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但二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并未重新审查,即以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没有法律根据为由予以撤销,二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3.二审法院在其作出的(2003)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既然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但二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已经发现该院(1999)鄂立经上字第108号和(2002)鄂立民上字第72号民事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然刻意回避,导致最终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武胜营业处一直认为其与天津业务部之间存在着真实的证券回购协议,直至1997年11月17日,武胜营业处向天津业务部发函请求回购款时,才被告知该回购协议系伪造。由此可以认定武胜营业处于1997年11月18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向工行辽宁分行营立部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次日起计算。武胜营业处于199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在事实上,天津业务部从未与武胜营业处签订过任何证券回购协议,证券交易协议书纯系武胜营业处为了解决本案的管辖权和诉讼时效问题而故意伪造,二审法院在认定该协议为无效证据的情况下,又依据该协议认定诉讼时效,自相矛盾。本案中的诉讼对效起算点,应当自1995年4月26日起算,二审法院关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d丁瑶y,存在着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第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立民上字第72号民事裁定;3.依法确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诉讼费用全部由武胜营业处承担。武胜营业处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于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将案涉损失类资产转让给华融公司沈阳办。2006年12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损失类资产转让给和生公司。和生公司依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再审人。因其申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以(2008)民提字第10号通知驳回了和生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本案中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管辖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权这两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在立案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案时,应当依职权审查系争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此基础上,才能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系争案件的决定。从民事诉讼活动的阶段来看,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判断和确定是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属于系争案件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其他诉讼当事人还未参加到诉讼中来,故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判断,主要是以原告方单方提供的诉讼材料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额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讼争法律关系之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地等因素作为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法律制度的规定,依职权加以确定。申言之,在立案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判断,依法仅应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无需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由于这一阶段对管辖权的司法判断过程没有听取被告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赋予被告一方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设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之后,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法院的审判活动并未限制或剥夺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诉讼理由,主要在如下两个层面展开:其一,武胜营业处提起一审诉讼时提交的《证券交易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这一异议理由的实质,是主张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其二,在二审法院以(2000)鄂经终字第376号裁定撤销一审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过程中,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又以一审法院在经审理后对该《证券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定,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异议理由的实质,是主张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时,应当移送管辖。
本院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在综合考察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性质及人民法院在不同审判阶段的任务分工等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得出合乎立法规范意旨的结论。首先,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性质来看,管辖权异议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救济权利,其救济效果发生的期限,是处于案件实体审理之前的程序审范围之内,在这一阶段,尚不涉及到任何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其次,从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工作任务来看,其目的在于尽快确定法院对系争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以防诉讼迟延。与此相应,其审查范围应限定在与管辖权确定相关的事项范围之内,即审查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能否证明系争案件在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讼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发生地是否与受案法院辖区存在着联系因素。只要这种联系因素达到可以确定管辖的程度,人民法院即可以据以确定管辖。第三,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才能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显然违背了审判工作的基本原理。综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对管辖权有无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故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以(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1999)武经初字第245号裁定,驳回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关于武胜营业处提交的《证券交易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诉讼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发生了变化对是否应当移送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同时也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在这一程序活动中,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正义是其最高价值,但对分配效率的追求,亦是其程序价值的一个重要方面。正因为如此,诉讼法理上确立了管辖恒定原则。按照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高天骐,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即,一旦处于诉讼系属于法院的状态,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系争案件的管辖权。采纳管辖恒定原则这一基本法理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仅符合认识论的基本规律,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存在着一个由浅入深,逐步深化的过程,这是认识论的基本原理。人民法院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判断,是案件受理之初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此时案件尚未经过实体审理。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是随着正当法律程序的展开,经由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之后,对系争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正因为存在着上述区别,要求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审理阶段、以不同的判断标准刘焕荣,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均能得出相同的结论,有违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经实体事理之后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现象经常发生。如果均以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初确定管辖的依据存在错误为由要求变更管辖,则正常的诉讼程序将难以维持,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安定性亦将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诉讼经济原则不仅包括当事人个体层面的诉讼成本节约,还包括整个社会层面的纠纷解决成本考量。尽管实践中会出现依据形式审查确定管辖导致了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便的情况,但如果允许在经过实体审理之后移送管辖,则会造成更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基于上述,本院认为,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和诉讼程序的安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即便经过实体审理发现据以确定管辖的依据存在错误时,也不应移送管辖或者撤销此前作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具体到本案中,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的过程中,虽然本案的管辖问题业经二审法院(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终审裁定予以确定,但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仅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却以武胜营业处提供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由,作出(2002)武经监字第26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该裁走与此前二审法院就本案管辖问题所作出的终审裁定即(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民事裁定直接冲突,故二审法院以(2002)鄂立民上字第7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移送裁定,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亦合乎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故对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关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02)武经监字第26号移送管辖裁定错误的诉讼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对人占有其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时起算,即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武胜营业处所提交的《证券交易协议书》存在着形式上的瑕疵,一、二审法院对该《证券交易协议书》的真实性未予认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二审法院对武胜营业处关于其与天津业务部之间存在证券回购法律关系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这并不产生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武胜营业处向天津业务部划款的次日起算的法律效果。诉讼中,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虽称该《证券交易协议书》系武胜营业处为解决本案的管辖权和诉讼时效而故意伪造,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在本案中,关于武胜营业处知道或应当知道天津业务部占有系争1500万元资金没有合法依据的认识,应当认定为1997年11月17日天津业务部告知其证券交易协议书系伪造之时黄雀纪事。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1月18日起算,武胜营业处于1999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贾石头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关于武胜营业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问题和实体问题分别作出的(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民事裁定、(2002)鄂立民上字第72号民事裁定以及(2003)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工行辽宁分行营业部关于本案管辖权应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其(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以及二审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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